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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生态环境要“应赔尽赔” ——首个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出台

2017年12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以下简称《改革方案》),要求自2018年1月1日起,在全国试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

生态环境损害不同于传统的人身、财产损害,生态环境损害实质是公共环境利益的损害,具有模糊性、公共性和综合性。在全国试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主要目的就是实现损害担责的需要。建立健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由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责任者承担赔偿责任,修复受损生态环境,有助于破解“企业污染、群众受害、政府买单”的困局。

这一改革也是弥补制度缺失的需要。在我国,国家所有的财产即国有财产,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但是在矿藏、水流、城市土地、国家所有的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受到损害后,现有制度中缺乏具体索赔主体的规定。

《改革方案》明确,要完善诉讼规则和损害鉴定评估,并加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是不同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普通环境侵权责任诉讼的一类新的诉讼类型。《改革方案》要求最高法负责指导有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审判工作,并对人民法院探索完善赔偿诉讼规则提出具体要求。为正确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严格保护生态环境,依法追究损害生态环境责任者的赔偿责任,2019年6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若干规定》),《若干规定》共二十三条,以“试行”的方式,对司法实践中亟待明确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受理条件、证据规则、责任范围、诉讼衔接、赔偿协议司法确认、强制执行等问题予以规定。该解释自2019年6月5日起施行。

省级、地市级政府可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

《若干规定》明确,省级、市地级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相关部门、机构或者受国务院委托行使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所有权的部门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可以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三种具体情形,包括发生较大、重大、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的,在国家和省级主体功能区规划中划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的,以及发生其他严重影响生态环境后果的情形。

损害生态环境责任人应当承担哪些法律责任?

《若干规定》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体系方面作出若干创新规定,例如首次将“修复生态环境”作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方式,明确生态环境能够修复时应承担修复责任并赔偿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生态环境不能修复时应当赔偿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明确将“修复效果后评估费用”纳入修复费用范围等。

《若干规定》还明确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衔接规则、规定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的司法确认规则、明确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裁判的强制执行等。根据生态环境损害巨大,修复工作专业性强,时间长,情况复杂的特点,《若干规定》明确执行中涉及的生态环境修复工作依法由省级、市地级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相关部门、机构组织实施,确保受损生态环境得到及时有效修复。

数据显示,截至20195月,各级人民法院共受理省级、市地级人民政府提起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30件,其中受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14件,审结9件;受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司法确认案件16件,审结16件,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全面试行提供了有力司法保障和实践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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